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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挖土機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貨車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563 號空地」更正為「563 號旁空地」,另增加引用警卷所附「偵查報告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
二、被告林金昇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 月確定,嗣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0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0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侵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嘉宏、陳瑞熙所使用挖土機、小貨車之電瓶各2個,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據被害人張嘉宏、陳瑞熙陳稱該等電瓶各2 顆價值約新臺幣6,200元、6,000元,價值已不低,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所竊得財物並未歸還被害人等,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財物即挖土機電瓶2個、小貨車電瓶2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號
被 告 林金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空地,徒手竊張嘉宏所使用挖土機之電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6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復於106年10月28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林內火車站旁,徒手竊取陳瑞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電瓶2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張嘉宏、陳瑞熙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宏、陳瑞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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