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江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 ㈣、現場圖1紙。
- ㈤、警員職務報告1份。
- ㈥、現場照片4張。
- ㈦、雲林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5009008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美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未能從事正
-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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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美嘉美容坊」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自民國106 年5 、6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在上址「美嘉美容坊」,接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次猥褻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甲○○從中抽取600 元以牟利。
嗣經警方於107 年3 月8 日18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由警員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美嘉美容坊」消費,經甲○○引導前往上開美容坊之房間後,由107 年2 月到職之成年女子江婉琳與該假冒男客約定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時,當場表明身分並執行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
㈣、現場圖1 紙。
㈤、警員職務報告1 份。
㈥、現場照片4 張。
㈦、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50090082號函暨美嘉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073910536號函暨美嘉美容坊商業登記資料影本3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經查,被告自106 年5 、6 月間起至107 年3 月8 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該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本院認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適當。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美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未能從事正當美容或按摩業務,竟因貪圖利益,僱用成年女子並媒介、容留所僱用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所用手段尚平和,但行為時間長達10月,並破壞社會善良之風俗,又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未曾因犯罪受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美嘉美容坊之實際與現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美嘉美容坊」每月營業所得約30,000元,自106 年5 、6 月間開始經營至107 年3 月為警查獲,總計營業所得約300,000 元,係屬「美嘉美容坊」提供場所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為「美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美容坊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此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是前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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