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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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智慧型手機壹支、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總帳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5 年08、09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07月12日前之某日止,陸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經營地下簽賭站及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為賺取錢財,竟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經營期間將近1 年,時間不短,每期賭客簽注金額約新臺幣10多萬元,規模已不小,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智慧型手機1支、六合彩非當期簽注單8張、六合彩非當期總帳單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重光南路29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前之某日止,提供其位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發送傳真之方式,傳送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傳真機告知簽注號碼,並交付賭資與甲○○之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稱「3星」)之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100元賭金可得5,700元彩金,「3星」每注簽注金額為6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3星」,每100元賭金可得5萬7,000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
甲○○即以上開方式,在上開甲○○之住處,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財物。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5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甲○○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智慧型手機(蘋果)1支、六合彩非當期簽注單8張、六合彩非當期總帳單5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自第49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智慧型手機(蘋果)1支、六合彩非當期簽注單8張、六合彩非當期總帳單5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於105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查獲前某日止,先後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其對賭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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