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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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王清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門口前放置沈劉足所有之抽水馬達3 顆,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合春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永佳,得款新臺幣(下同)31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5 元)。

㈡、於106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民宅,徒手竊取門口前放置沈劉足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20分許,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負責人張永佳之妻周枝芳,得款50元。

㈢、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民宅,徒手竊取門口前放置沈劉足所有之抽水馬達5 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顆),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旋即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負責人張永佳之妻周枝芳,得款125 元。

嗣經沈劉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抽水馬達9 顆(皆已發還沈劉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沈劉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周枝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及手寫筆記2 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㈥、現場照片9 張。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大(共約1900元),業經被害人沈劉足領回(見警卷第9 頁),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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