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28,2018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2 次賭博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之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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