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53號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㈠、被告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0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瓶
-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
-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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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參個及分裝鏟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5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106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斗六市大同路的市場公廁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0 分許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員警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嗣該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7497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21457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
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8 日起改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3 個、分裝鏟2 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邱炳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炳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加安非他命藥癮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7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殘渣袋3個、分裝鏟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炳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殘渣袋3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係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不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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