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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東海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多次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給予被告戒癮及自新之機會,卻不知悔改,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須改以刑罰方式給予處遇,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並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施用毒品而另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犯罪手段尚平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蔡東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12鄰泰山27之
1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東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參加安非他命藥癮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至本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7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東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6年7月25日,搭了1名叫「大胖仔」友人的車,「大胖仔」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吸了二手煙云云,惟查:按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辯稱係吸到二手煙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係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不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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