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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業已部分返還竊得之刺仔花2 盆及空花盆5 個予被害人(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復參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竊之沙漠玫瑰2 盆及刺仔花5 盆賣予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並獲利1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返還所竊之刺仔花2 盆及空花盆5個予被害人,然上開獲利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之刺仔花2 盆及空花盆5 個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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