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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包裝塑膠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送鑑驗,袋內確實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0.01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毒品之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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