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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善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善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善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林季美領回,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喇叭1 臺,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季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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