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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從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遂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復開挖整地等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共犯薛清亮(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2 月11日委請被告,擅自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著手為占用、從事開發使用之舉,惟並無證據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占用、從事開發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共犯薛清亮,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擔任東森仲介公司協理,且知悉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及申請水土保持,不得任意開挖整地(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第9 頁),自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專業知識之人,對於相關程序均須恪守法律規定亦甚為清楚,詎其未依法規進行,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顯然莫視法律規定,再衡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為從事開發使用之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破壞原本之地形地貌,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
且占用、開發之山坡地面積高達8,580 平方公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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