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8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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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店內置放之香菸2 包,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之安全秩序,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以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大、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香菸2 包(價值為新臺幣19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吸食完畢而未扣案(見警卷第5 頁),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黃乙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9日8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之臺鐵斗南火車站OK超商,徒手竊取雲絲頓香菸2包(價值共新臺幣190元)。
嗣因店員王麗萍發現可疑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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