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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輪胎4 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禮儀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復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我沒有要對犯嫌提出告訴。
我只要他將輪胎還我就好了」等語(見警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自小客車輪胎4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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