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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逸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16)日14時5 分許,為警在同址扣得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2 組,警經其同意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逸軒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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