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1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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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堯明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該裁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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