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阿耀之自白。
- ㈡、斗南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 ㈢、被告冒名王阿順簽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㈣、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 ㈤、現場及酒測照片4張。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無照駕駛交通違規之罰鍰責任,竟冒用
-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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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耀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王阿耀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2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0號前,與陳月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攜同王阿耀及陳月英返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對王阿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詎王阿耀因駕駛執照被註銷,怕被發現,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王阿順」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位上,偽簽「王阿順」之署名1枚及在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身分證號」欄位上,偽簽其另一胞弟王來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00000000 」),持之交付執勤員警,足以生損害於王阿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輸入上開王來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發現系統顯示並非王阿順,而係王來成,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阿耀之自白。
㈡、斗南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
㈢、被告冒名王阿順簽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
㈣、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
㈤、現場及酒測照片4 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而本案附表所示之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無照駕駛交通違規之罰鍰責任,竟冒用被害人王阿順名義簽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除損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可能犯罪或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外,亦可能使被害人王阿順無故蒙受損害,及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宣告沒收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偽造署押所在卷頁】│
├───────┼────────┼──────────┤
│被告冒名王阿順│「被測人簽名欄」│偽造「王阿順之簽名」│
│簽名之酒精濃度│ │1 枚【警卷第13頁】 │
│檢測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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