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2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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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木棍歐打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外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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