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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搬運贓物,累犯,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害人洪敏峰所受的損害並沒有得到賠償,但被告李東翰在本案未獲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不宜給予過重之刑,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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