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3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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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翰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數更正為「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塑膠袋5 包(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你是否提出告訴?提告何人何罪名?)我不提出告訴,只希望把竊嫌找出來給予警告不要再犯。

無。」

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64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兼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5 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據被告供述:「(你竊取而來的財物目前放置在何處?)我都已用光。」

等語(見前揭警卷第2 頁反面),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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