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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荔枝壹包及肉圓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晚間6 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6 時30分許」,並增加引用警卷所附「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
二、被告蔡建成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0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被告所述是因為沒有工作做、餓了才偷竊之動機,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新臺幣(下同)210 元,價值非高,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居住在公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荔枝1包及肉圓2顆,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蔡建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三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因竊盜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30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興街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簡秀暖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荔枝、肉圓等物(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秀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秀暖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公正派出所刑案嫌疑人指認照片及嫌犯特徵比對照相資料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荔枝、肉圓等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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