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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 日,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吸食器1 個、軟管1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放,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吸食器1 個、軟管1 支。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個、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為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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