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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至三行關於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至三行關於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數量,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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