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73,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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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張博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4. (一)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5. (二)於107年4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6. (三)於107年5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7. 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8. 三、證據名稱
  9.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0.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2. (四)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
  13.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4.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5. (七)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6. (八)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犯罪事實二)。
  17. (九)現場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4張(犯罪事實三)。
  18. (十)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19. (十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20.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21. 五、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
  22.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3. 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
  24.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25.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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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第1156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博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扣得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4 月18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5 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14時5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在香菸盒內扣得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犯罪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犯罪事實一、三)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

(四)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七)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八)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犯罪事實二)。

(九)現場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4張(犯罪事實三)。

(十)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

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擔任另案證人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在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有利原則,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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