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博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 (二)於107年4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 (三)於107年5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 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四)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
-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七)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八)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犯罪事實二)。
- (九)現場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4張(犯罪事實三)。
- (十)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 (十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
-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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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第1156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博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扣得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4 月18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5 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14時5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在香菸盒內扣得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犯罪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犯罪事實一、三)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
(四)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七)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八)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犯罪事實二)。
(九)現場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4張(犯罪事實三)。
(十)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
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擔任另案證人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在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有利原則,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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