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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接執行拘役90日),於106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車用電池2 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之安全秩序,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變賣花用,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查本件被告先於106 年11月17日將竊得之電池2 顆出售予張金樹所屬之「健發資源回收企業社」得款新臺幣(下同)1,125 元;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被告再向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以相同價格買回其中之電池1 顆,並經前開資源回收業者將所餘之電池1 顆主動歸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供參,又查告訴人陳泳丞於警詢時已證稱本案遭竊之電池2 顆價值8,000 元,是被告變賣價格,顯與上開電池於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1,125 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竊得之電池2 顆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自被告處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張瑋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1月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7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238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泳丞所有停放在該處營業大貨車用之電池2顆(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前往不知情之張金樹(涉及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健發資源回收企業社」,以新臺幣1,125元之代價,變賣予張金樹。
嗣於同日10時許,為陳泳丞發現上開電池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泳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丞指訴、同案被告張金樹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失竊電池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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