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8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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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聖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配偶幸潔莎」更正為「前配偶辛潔莎」、倒數第六行至第七行「前往臺北市○○區街○街00號」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倒數第三行至第四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郁婷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3 張、告訴人張益蕙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影本7 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幸聖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配偶幸潔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永如」之人,該帳戶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個人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張益蕙、陳郁婷、陳昭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犯罪,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被告卻仍輕率交予他人使用,終為詐欺集團所利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漠視心態,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所得,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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