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9,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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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吳沛宸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品智」之詐欺犯罪集團非少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人參與,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非少年人)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黃芳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以帳戶、金融卡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又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14,995 元,兼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任何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儲金簿、金融卡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吳沛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宸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以出租1 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品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嗣「劉品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芳文,佯稱黃芳文先前參加旅行社旅遊,信用卡重複刷卡要辦理退款云云,致黃芳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0時42分至21時41分間,分別匯款3萬元、2萬4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吳沛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黃芳文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宸坦承不諱。
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芳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及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出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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