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9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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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第53條之2 」更正為「第253條之2 」、第31行至第32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更正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其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實體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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