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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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犯罪集團非少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人參與,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非少年人)指示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其斗南郵局、京城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立安」成年人收受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周祥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款,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含密碼之金融卡,致使他人能以之為工具,使用詐欺手段詐騙他人金錢匯入該2 帳戶後,再以金融卡提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藉以逃避治安機構人員之追緝,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兼酌以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儲金簿、金融卡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7-11便利商店斗六門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下稱斗南郵局)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林代書」所指定之「李立安」收受使用。
而「李立安」或轉得人取得甲○○提供之斗南郵局及京城銀行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祥霖,佯以網路賣家名義詐稱:先前購物因簽名錯誤,遭員工誤設成按月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周祥霖聽聞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各別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940元至甲○○之斗南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後(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因周祥霖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祥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祥霖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上揭斗南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行為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 詐騙金額 │
├──┼───┼──────────┼─────┼─────┤
│ 1  │周祥霖│106年5月18日22時40分│斗南郵局  │2萬9985元 │
├──┼───┼──────────┼─────┼─────┤
│ 2  │周祥霖│106年5月18日22時42分│京城銀行  │2萬9985元 │
├──┼───┼──────────┼─────┼─────┤
│ 3  │周祥霖│106年5月18日22時56分│斗南郵局  │2萬9985元 │
├──┼───┼──────────┼─────┼─────┤
│ 4  │周祥霖│106年5月19日0時4分  │京城銀行  │1萬6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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