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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予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予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證人高玉鴻之警詢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程琬筑因感情糾紛而存有嫌隙,因情緒管理不當,而以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簡予睫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6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予睫與程琬筑因感情糾紛而存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4時許,在其址位雲林縣○○市○○路000號12樓之9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簡婕」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斗六人-靠北/爆料公社」社團處張貼內容為「恭喜斗六成大醫院,程*筑護士,一杯飲料就能騙上床,妳苦難的開始. . . 」等語之貼文,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程琬筑名譽之事,而貶損程琬筑之人格在社會所應受之評價,嗣程琬筑於同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琬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予婕對於上開時地,以連結網際網路方式,散布上開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琬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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