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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3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彰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鎮南門市前,因酒後鬧事大聲咆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劉信岳、楊東昆、鄭永昇、柯宙志到場處理,詎黃建彰明知該等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執行職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是在靠腰三小」、「幹」(臺語)等語辱罵劉信岳、楊東昆、鄭永昇、柯宙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建彰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員警所職務報告書、譯文各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被告雖對員警劉信岳、楊東昆、鄭永昇、柯宙志等人為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員警依規定對其實施盤查行為不滿,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一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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