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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竊取林育德所有針柏1 顆」補充更正為「竊取林育德所有針柏1 顆(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已由林育德領回)及犯罪事實欄「案經張錦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林育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林育德領回,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針柏,已經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育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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