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31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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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0.29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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