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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年
林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9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4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年、林淑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電子溫度計為第2等級之醫療器材,此有醫療器材資料庫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 頁)。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
復按輸入行為及轉讓行為可個別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轉讓之成分,惟就本案而言,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販賣,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故僅論以後階段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
再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查被告以每支新台幣(下同)998 元販賣上開體溫計,此有露天拍賣廣告訊息在卷可稽,估算被告2 人於本次犯罪所得應為4,990 元(計算式:998 元5 支=4,990 )。
雖被告陳冠年抗辯:系爭體溫計成本為890 元左右,且表示體溫計是要送人的,並未販售5支體溫計,而網頁上的5 支拍賣訊息是以前的物品云云,惟查上開拍賣訊息業已載明體溫計出售數量為5 ,且被告2 人並無法提出其它物品之出貨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則未扣案之現金4,990 元,係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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