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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香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4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陳香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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