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325,201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手機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