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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普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被害人曾玉雲未注意之際,攜帶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鋸子及鐵鎚,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院子內之鐵條(價值新臺幣50元),所用手段雖尚稱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欲購買食物果腹而為此次竊盜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動機亦堪憫恕,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鋸子及鐵鎚各1 支均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竊盜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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