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3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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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聿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王聿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聿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不詳之現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8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聿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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