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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川於民國106年10月02日凌晨0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新建住宅工地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鋼筋1 批(約重48公斤,由工地負責人李承瑋所管領),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即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02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訊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返回上開工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李承瑋於警詢之證述;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⑹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黃文川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被害人尚未報案情形下,因警方攔查而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看,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趁凌晨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工地所放置之鋼筋1 批,圖以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所用手段平和,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念被告能主動向警方坦承供出自身竊盜犯行,尚知悔悟,及據被害人所稱,被告所竊得之鋼筋約價值新臺幣1,000 元,價值非高,被害人也已將贓物領回,財產損失已回復,及被告坦承犯行,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鋼筋1 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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