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魷魚絲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隆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魷魚絲1 罐(價值為新臺幣24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警卷第2 頁),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林隆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社前,徒手竊取林香君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魷魚絲1罐(價值新臺幣240元)。
嗣因林香君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隆泰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香君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