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4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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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玉英只因故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顏面挫傷併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兼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謝紫依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依與李玉英前有糾紛,詎謝紫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玉鳳宮前之廣場,徒手朝李玉英臉部毆打,致李玉英受有顏面挫傷併左臉頰紅腫等傷害。
嗣經李玉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證人王勝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呈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蕭 仕 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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