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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卓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95 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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