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51,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已49歲,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車內物品供己使用,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之安全秩序,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竊得現金600 元已遭被告花用,香菸則遭被告抽食殆盡,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 頁反面) ,是前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黃乙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09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於106年11月29日2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時,見黃大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疏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車窗外探入該車內,竊取車上之香菸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及零錢約6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大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大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