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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增加引用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機車照片1張」為證據。
二、被告傅凡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處於假釋期間,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不知悔改,趁一般人多已睡覺休息之凌晨時段,徒手竊取被害人沈淑禎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機車,並騎乘前往他處犯案後,任意棄置現場附近,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該車為西元1997年份,價值非高,竊盜之翌日即為警查獲該機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機車已經警方查獲後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到之財產損失不大並已回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傅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凡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沈淑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574巷1弄巷口,嗣為警於106年10月23日5時50分許在該處尋獲前揭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淑禎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6年10月22日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翌(23)日5時50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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