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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犯罪行為地「雲林縣○○鎮○○○路000 號響叮噹超市」誤載為「雲縣○○鎮○○路000 號響叮噹超市」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業經被害人林秋男領回(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沈昆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昆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4日7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響叮噹超市前,竊取由林靖喻使用、臨停於該處之腳踏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林靖喻之父親林秋男,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7年1月17日12時1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沈昆諒住處,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沈昆諒及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失竊腳踏車乙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昆諒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男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於107年1月4日17時5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向警報案及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該腳踏車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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