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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娟知悉蔡語心、陳念澤(涉嫌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經營地下簽賭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7月03日及04日,接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IMEI1 :000000000000000/05、IMEI2 :000000000000000/05)之通訊軟體LINE,向蔡語心傳送欲簽賭之號碼及簽注之數量,進行簽賭今彩539 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510元。
其等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簽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3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54元,「全車」每注簽注金額7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倍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8,000倍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53倍之獎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語心、陳念澤所有。
嗣先經警於106 年07月05日0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蔡語心所經營之簽賭站搜索而查獲蔡語心、陳念澤,再經警於同年11月08日0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街段地號50號「阿娟檳榔攤」對陳淑娟執行搜索,扣得陳淑娟上開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⑶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影本1紙;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查扣之手機照片3張;
⑹被告手機內之簽注影像照片2張;
⑺賭客簽注金額之資料1紙;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照片9 張;
⑼蔡語心、陳念澤為警查獲賭博案之資料1份(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語心及陳念澤之警詢筆錄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蔡語心簽賭,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
故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於106年07月03日、04日2次向組頭蔡語心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出於僥倖心理而簽賭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係以手機之對話軟體LINE方式簽賭,所為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不高,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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