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5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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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要拿槍枝開槍」之內容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於不勝酒力及氣憤之下,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拿槍枝開槍」等語,致告訴人害怕而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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