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60,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發現甲○○亦在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剷管1 支」補充更正為「發現甲○○亦在現場,並扣得林宬榤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2 支,嗣經警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25 號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甲○○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剷管1 支」,並於證據欄增列「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5 月26日止、106 年7 月3 日至108 年3 月2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出其幫助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林宬榤友人綽號「小壞」之人,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提供該人之性別、取得毒品方式予員警及檢察官,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小壞」之人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2 支,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前揭物品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 頁),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之塑膠剷管1 支,復經被告否認供本案使用,亦非放置於其友人林宬榤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見警卷第2 至3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保安里大社路35之2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林宬榤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員警徵得林宬榤至上開處所搜索,發現甲○○亦在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剷管1支,同日經甲○○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1.被告曾於106年12月3日在警局│
│    │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  被採尿送驗。              │
│    │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4   │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     │被告持有左列物品供施用毒品。│
│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
├──┼───────────┤」毒癮戒治方式,採行「觀察、│
│6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
│7   │矯正簡表              │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
│    │                      │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    │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    │                      │2項自應逕行起訴,不須先撤銷 │
│    │                      │原緩起訴處分,且毋庸以初犯視│
│    │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
│    │                      │之保安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    │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
│    │                      │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
│    │                      │果可資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