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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被告雖對員警張秀翎、鄭永新、蔣亞烜及楊明發等4 人為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審酌本案被告對員警依規定對其與友人所乘坐自用小客車實施攔查行為不滿,竟對執勤之員警出言侮辱,侵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職務,惟念及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因一時情緒不佳所致,嗣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向執勤員警表達歉意,及其自陳職業為洗車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治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維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不滿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張秀翎、鄭永新、蔣亞烜、楊明發對上開自小客車實施攔查,詎林治維明知該等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機巴,是在搜三小」等語辱罵張秀翎、鄭永新、蔣亞烜、楊明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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