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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吸食器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第6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3120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反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沒收,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是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第6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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