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6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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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撿拾之木棍竊取被害人石佩臻所有、吊掛於車庫內曬衣架之女用黑色內褲1 件,因遭附近民眾發覺而逃離現場未能得逞,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參酌被告前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惟此次犯行距其前受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符。

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次犯行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案所持木棍為被告至犯案地點方撿拾並隨手丟棄,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謝松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育英路北街與北祥街口,下車徒步至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石佩臻住處車庫前,以撿拾之木棍(已丟棄)竊取石佩臻所有、吊掛於車庫內曬衣架之女用黑色內褲1 件(價值300 元)時,因遭附近民眾發覺,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嗣經石佩臻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謝松林坦承不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石佩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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